如何理解《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如何理解《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院:如何理解《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裁判要旨】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 , 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 , 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 ,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 , 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 ”对于其中“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的理解 , 一般而言 , 买受人只要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 , 或向出卖人提出办理过户登记请求的积极行为 , 即可以认定为符合该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再3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执行案外人):刘飞虎 , 男 , 1982年8月14日出生 , 汉族 , 住陕西省神木市 。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伟 , 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执行案外人):李双霞 , 女 , 1984年10月11日出生 , 汉族 , 住陕西省神木市 。 系刘飞虎之妻 。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伟 , 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张伟 , 男 , 1982年10月27日出生 , 汉族 , 住陕西省神木市 。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利军 , 陕西榆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贵 , 男 , 1958年9月25日出生 , 汉族 , 住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 。


一审被告(被执行人):王茂高 , 男 , 1958年9月25日出生 , 汉族 , 住陕西省神木市 。
再审申请人刘飞虎、李双霞因与被申请人张伟、一审被告王茂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643号民事判决 , 向本院申请再审 。 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5695号民事裁定 , 提审本案 。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 开庭审理了本案 。 再审申请人刘飞虎、李双霞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伟 , 被申请人张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利军、任永贵到庭参加诉讼 。 一审被告王茂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刘飞虎、李双霞不服二审判决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 请求:撤销二审法院(2021)陕民终643号民事判决 , 改判不得执行登记在王茂高名下位于陕西省神木市的房屋(产权证号:神木县房产证神木镇字第2×**) 。 事实及理由:(一)刘飞虎、李双霞有新的证据证明其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自身原因所致 , 其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 。 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系王茂高、张某夫妇故意推脱所致 , 非因刘飞虎、李双霞原因所致 。 涉案房屋交易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前 , 刘飞虎、李双霞足额支付了购房款 , 并从2008年起居住至今 ,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要件 。 因此 , 刘飞虎、李双霞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 。 (二)二审判决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完全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属适用法律错误 , 违背了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本意 。 对于案外人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 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的功能在于快速、不间断地实现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 , 其价值取向更注重程序效率性 , 同时兼顾实体公平性 。 基于这一目标 , 执行异议程序更侧重于对执行标的上的权利进行形式审查 , 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根据执行标的的物权登记、实际占有等权利外观来认定执行标的的权属 , 并作出应否执行的判断 。 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与执行异议衔接的后续诉讼程序 , 是一个独立于执行异议的完整的实体审理程序 , 其价值取向是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 , 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对执行标的的权属进行认定 , 进而作出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 , 以实现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实体性执行救济 。 由于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方式及判断标准的不同 ,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能完全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在案外人异议不符合或不能完全符合该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认定标准的情况下 , 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也不能当然认定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 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 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 , 并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 。 在本案中 , 认定刘飞虎、李双霞享有的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 应结合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 , 刘飞虎、李双霞及张伟及被执行人对涉案房屋各自享有的权利性质 , 以及涉案房屋的功能、属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 1.涉案房屋不属于王茂高的责任财产 , 不应纳入强制执行的范围 。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 应以其责任财产为限 。 责任财产是指民事主体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各项财产及权利的总和 , 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用其责任财产之外的财产清偿债务 。 就本案而言 , 早在张伟申请查封涉案房屋前 , 王茂高及其配偶张某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刘飞虎、李双霞 , 王茂高、张某向刘飞虎、李双霞交付了房屋 , 刘飞虎、李双霞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居住至今 。 在此情况下 , 刘飞虎、李双霞与王茂高、张某达成的《购房契约》已基本履行完毕 , 王茂高、张某对该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法律上的实体权利 , 仅负有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 。 据此 , 涉案房屋已经脱离了王茂高、张某的责任财产范围 , 王茂高、张某因全额收取了购房款 , 其责任财产并未减损 , 王茂高无权再用涉案房屋清偿债务 , 否则就严重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 2.刘飞虎、李双霞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张伟的普通金钱债权 。 刘飞虎、李双霞在全额支付购房款后 , 对王茂高、张某享有请求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 进而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权利 , 即物权期待权 。 王茂高、张某因接收了全部购房款 , 将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让渡给刘飞虎、李双霞 , 刘飞虎、李双霞因实际居住该房屋也获得了一定的对外公示效力 , 该权利优先于张伟的普通金钱债权 。 3.涉案房屋对刘飞虎、李双霞具有居住保障功能 , 相较于张伟的普通金钱债权也具有优先保护的价值和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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